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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司法机关对陈京元转推行为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在陈京元案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中,昆明司法机关(西山区检察院、西山区法院、昆明中院)对行为(转推/转发)与危害结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采取了高度抽象、主观推定、结论先行的模式,缺乏刑法理论上要求的充分证据支撑和逻辑论证。以下是其具体认定路径:
1. 结论先行式的直接认定(跳过充分的事实论证)
司法文书中最典型的表述是:
“被告陈京元……对明知是侮辱、攻击国家领导核心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图片和文章进行转发,转发的内容经梳理均属于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特点:将“转发虚假信息”与“造成严重混乱”之间用一个逗号直接连接,以结论代替论证。
没有说明:哪些具体转发导致了何种混乱?何时何地发生了混乱?混乱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群体事件?社会恐慌?公共资源浪费?)
2. 主观推定 + 身份归责(“应知”替代“明知”与因果)
司法机关反复强调:
陈京元“具有很高的学历和知识水平,在使用境外聊天软件过程中应辨别是非”;
“明知是……虚假信息”仍进行转发。
这种**以被告身份和“应知”推定“明知故意”**的逻辑,实质上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部分转移给了被告的“主观恶性”。即:因为你“应当知道”内容是错的,所以你转发就必然导致了“严重混乱”。
3. 内容敏感性替代实际危害后果
司法机关将转发内容的政治敏感性(所谓“侮辱攻击国家领导核心”“攻击现行政治体制”)直接等同于社会危害性,进而推导出“严重混乱”的结果。
这是一种**“性质即后果”的推定逻辑**: 敏感内容 → 具有危害性 → 必然造成秩序混乱 → 被告转发即为原因。
完全绕开了客观后果的实证证明。
4. 证据上的形式主义
所谓证据链主要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供述、电子数据提取清单、“关于对陈京元网络聊天平台梳理情况说明”等。
没有:任何量化传播数据(具体转发量、浏览量、扩散范围)、舆情监测报告、实际社会影响评估、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了混乱)、专家意见(网络传播规律)。
判决书仅笼统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但未具体说明这些证据如何证明因果关系这一关键环节。
5. 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偏离
按照《刑法》第293条及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网络型寻衅滋事需满足:
编造或明知虚假信息;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实践中通常要求有实际、可量化的严重后果,如大量转发引发舆情、线下聚集等)。
昆明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质上是弱化甚至虚化了“严重混乱”这一客观结果要件,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简化为“转发敏感虚假信息 = 必然造成混乱”。
简要评价:
昆明司法机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与结果推定。它跳过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事实因果”(条件说)与“法律因果”(相当因果关系)的严格检验,依靠内容定性 + 主观推定 + 结论宣示完成了认定。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在本案中因被告转发量极低、实际影响近乎为零,而显得尤其牵强和脆弱。
陈京元博士在自辩中用复杂系统科学(网络鲁棒性、边缘节点无力性、CAP定理等)对这一因果链条进行的反驳,正是直击其最薄弱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