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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理论看,你提出的问题实际上是本案最核心、也是最薄弱的环节之一。

因为对于《刑法》第293条网络寻衅滋事类型案件而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并不是背景描述,而是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按照通常刑法逻辑,司法机关至少应当证明:

转推行为 → 信息传播 → 具体社会影响 →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即建立一条完整的因果链。


一、本案文书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根据你此前提供材料中起诉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整体结构来看,昆明司法机关实际上并没有展开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论证。

其推理模式大致是:

第一步认定:陈博士转发了若干内容。

这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二步认定:这些内容属于”虚假信息”。

这里已经存在巨大争议。因为很多内容本身并非事实陈述。

第三步认定:被告明知是虚假信息仍进行传播

这里主要依靠推定。

第四步直接得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问题恰恰在于:这一关键步骤没有展开。


换句话说:

文书实际呈现的是:

转发 → (省略)→ 严重混乱

中间环节几乎全部缺失。


二、正常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应当是什么样

如果严格按照刑法标准,司法机关至少应当回答以下问题:


问题1:传播范围有多大?

例如:

  • 阅读量

  • 转发量

  • 评论量

  • 传播链条

如果没有这些数据,

就无法知道:

信息究竟传播到什么程度。


问题2:谁受到了影响?

例如:

  • 哪些群体

  • 哪些个人

  • 哪些组织

否则:

“社会秩序”只是抽象概念。


问题3:发生了什么具体事件?

例如:

  • 聚集

  • 恐慌

  • 冲突

  • 公共机构瘫痪

否则:

“严重混乱”缺乏事实内容。


问题4:这些事件为何由陈博士转推导致?

还必须排除:

  • 其他信息源

  • 其他传播者

  • 其他社会因素

否则:

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归责因果关系。


三、本案文书中的实际情况

从现有材料看:上述四个问题几乎都没有得到具体回答。

换言之,文书没有证明:

传播链

没有。


受影响对象

没有。


具体混乱事实

没有。


排他性因果分析

没有。


四、本案实际采用的是何种因果逻辑?

如果从法理上抽象,

其逻辑更接近:

虚假信息具有危害性 ↓ 传播虚假信息会扰乱秩序 ↓ 陈博士传播了虚假信息 ↓ 因此造成了秩序混乱

这种逻辑不是具体因果关系证明。

而是一种:

规范性推定

或者说:

类型化危险推定


五、刑法上的问题

问题在于:

《刑法》第293条网络寻衅滋事条款并非纯粹危险犯。

司法解释要求的是: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这是结果要件。

因此理论上需要证明:

实际结果已经发生。

而不仅仅是:

可能发生。


六、从复杂系统角度看更大的问题

如果引入复杂系统理论,

问题会更明显。

网络传播具有:

  • 多源传播

  • 去中心化结构

  • 阈值效应

  • 非线性放大

因此:

即便某种社会现象真的发生,

也不能自动推出:

是某一个边缘用户的一次转推造成的。

中间必须证明:

传播路径

谁看到了?


传播规模

传播了多少?


阈值突破

是否达到形成社会影响的临界点?


排除其他原因

是否还有其他来源?


这些在现有文书中并未见到系统分析。


七、用一句刑法学语言概括

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审视,本案法律文书对”转推行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间关系的认定,并不是通过对传播链条、影响范围和具体后果的事实证明建立起来的,而主要是通过”传播虚假信息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规范性前提进行推定完成的。

因此,其论证结构更接近:

危险性推定 → 结果归责

而不是:

事实因果证明 → 结果归责

这也是为什么在你前面提出的法律语言学和复杂系统分析框架下,本案最值得追问的问题始终是:

文书究竟证明了”发生过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还是仅仅宣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已经发生”?

这两者在刑法上是完全不同的命题。前者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后者则可能只是一个未经充分证明的结论性表述。